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庙**街**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我院于2016年7月2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0日依法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艾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已判刑)共谋,由艾某某实施盗窃,盗窃所得现金用于艾某某购买毒品吸食,盗得手机等物品交由陈某某联系出卖。同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到镇雄县**街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999元的金色直板VIVOX6手机,之后,艾某某又在大湾邮电所附近盗得雷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93元的白色0PP0R7手机,艾某某回家后,将两部手机交给陈某某出售。同日17时许,艾某某来到陈某某家中玩耍,陈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将金色直板VIVOX6手机卖给艾某某使用;同月18日晚,唐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向陈某某购买了-白色OPPOR7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艾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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