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金溪县**镇**路**号。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叠山路张家场25号被害人张某某的储藏室,窃得废旧钢筋、铝合金等物。
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来到本市东湖区叠山路张家场25号被害人杨某某的储藏室,窃得得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各1把。案发后,所盗物品被收缴并发还杨某某。
2015年9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来到本市青山湖区塘山镇国威路星光村星光公寓4号楼附近,欲窃取被害人熊某某牌号MG****号面包车车内的物品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次(其中未遂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来方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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