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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小区**栋**室。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9年5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5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同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艾某某多次至本区**街**超市内,撕掉衣服等物品的吊牌,穿在身上或藏匿,逃脱安检进行盗窃,共窃得外套4件、短袖T恤3件、皮带3条、五金工具3件、小包1个。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服装区盗走皮带1条。

2、201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服装区及家居区,分别盗走皮带1条、小包1个。

3、2019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五金区盗走五金工具3件。

4、2019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服装区盗走皮带1条。

5、2019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服装区盗走外套2件、短袖T恤1件。

6、2019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服装区盗走外套1件。

7、2019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服装区盗走短袖T恤1件。

8、2019年4月13日早上,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服装区盗走防晒服外套1件。

9、201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艾某某至上述超市,采用上述方式,在二楼服装区盗走短袖T恤1件。

2019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区**街**超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艾某某家中查扣无吊牌的短袖T恤3件,长袖T恤2件,防晒服外套1件。被告人家属赔偿上述超市人民币20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慧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街**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87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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