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艾某某·艾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51993********,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艾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艾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跟随被害人龙某某,趁机四周无人注意,将龙某某放置在上衣右口袋里的一部紫色红米K30 Pro手机盗走。其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3329.1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4)发票照片;
(5)工作说明;
(6)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7)年龄证明;
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
3.被告人艾某某·艾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艾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艾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艾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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