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农民,无固定居所。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1日因盗窃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穆棱市穆棱镇**饭店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广本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
2.2019年7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穆棱市穆棱镇**商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艾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
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穆棱市公安局民警盘查,其供述了2018年7月18日、7月19日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两台摩托车被起获并返还给失主。
3.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艾某某在海林市**镇**村被害人轩某某家打工,发现轩某某放在屋内裤兜里有人民币33元,便将此款盗走。艾某某走到杨某甲家商店处时,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公路上的一台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当日,被告人艾某某被海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摩托车被起获并返还给失主。
4.2019年9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林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雅琪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艾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海林市三道河子镇兴家村南侧一涵洞附近时,因摩托车车链卡死无法继续行驶,便将该车遗弃在道边后逃走。2019年10月4日,此摩托车被孙某甲找到。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艾某某在海林市**镇**村被林口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艾某某共实施五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孙某乙、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韩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雅琪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大阳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穆棱市发展改革和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笔录、退赃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在第一、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在其他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凤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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