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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78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2198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40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后逃逸。经认定,上述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66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艾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艾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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