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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83********,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多浪片区**园**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双井桥东南侧红绿灯附近,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mate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手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其他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赵公口汽车站北门,窃取被害人陶某某上衣兜内的苹果牌X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

被告人艾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手机照片、户籍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帕某某的辨认笔录;6.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程晓溪

2020年3月25日

附注: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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