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艾某某伙同齐某甲、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6月1日下午,由被告人艾某某将王某某提供的“苹果手机ID帐号”,绑定被告人艾某某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某某的“微信帐号”,后其再向齐某甲、王某某等人提供“QQ音乐账号”并由王某某在自有的苹果手机内登陆,继续授意齐某甲、王某某等人通过手机中的“QQ音乐账号”进行充值购买“乐币”的操作,以上述方式,共计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微信帐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19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基本信息、苹果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齐某甲、齐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查获的手机、电脑、银行卡、电话卡等物若干均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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