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本市无固定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82********,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楼大厅出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黑色羽绒服外套右侧口袋内随身携带的一部iPhone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侦察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
5. 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犯罪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助理检察员:王维维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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