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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41996********,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行至吉木萨尔县**乡***村沙某某家院内,把沙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骑回家中,停放在伙房。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230元。

2019年10月27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艾某某传唤到案。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采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4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东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769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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