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艾某某(曾用名艾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6807******,满族,文盲,系宝清县***镇***村农民,住宝清县宝清镇***巷***号。1990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6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2000元。201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趁宝清县宝清镇***巷***号北侧被害人施某某(男,58岁)家无人之机,将施某某家门斗玻璃拆下后进入施某某家室内盗窃,盗窃过程中被施某某邻居肖某某发现,艾某某躲藏到施某某邻居家的仓房中。
经侦查,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艾某某在施某某家东侧邻居仓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艾某某的户籍证明、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绥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红兴隆农垦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峥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在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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