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43号
被告人艾某·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6********,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乡**村**组**号。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如孜某某·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7********,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镇**村**组**号。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某·马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86********,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镇**村**号。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谢某某某·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谢某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镜湖区**街**停车场附近伺机盗窃,被告人如孜某某·某某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谢某某某·马某某趁机从被害人吴某某背包中盗窃金色魅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19元。
2、2017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某、谢某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镜湖区**路**小区二区路口,被告人艾某·某某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谢某某某·马某某乘机从被害人胡某某外套口袋中盗窃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36元。
3、2017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谢某某某·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镜湖区**路**小区**附近,被告人如孜某某·某某某、谢某某某·马某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艾某·某某某趁机从被害人汪某某外套口袋中盗窃银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260元。
4、2017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鸠江区赤铸山中路与鸠江北路路口,被告人艾某·某某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如孜某某·某某某趁机从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口袋中盗窃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40元。
5、2017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镜湖区金宝大酒店附近,被告人艾某·某某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如孜某某·某某某趁机从被害人钱某某上衣口袋中盗窃粉色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90元。
6、2017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镜湖区**附近,被告人艾某.某某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如孜某某·某某某趁机从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中盗窃玫瑰金色VIVOX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38元。
7、2017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镜湖区**小区**期附近,被告人艾某·某某某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如孜某某·某某某趁机从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口袋中盗窃红色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61元。
2017年10月22日14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鸠江区某某社区6号一出租私房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汪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谢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谢某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涉案24544元,被告人如孜某某·某某某涉案22308元,被告人谢某某某·马某某涉案9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某·马某某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任婕
2018年1月23日
附:1.被告人艾某·某某某、如孜某某·某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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