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艾某某要其介绍人并提供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可以到医保站报销。艾某某同意后伙同李某甲(已判决)及女友通过刘某某(已判决)联系赵某某(已判决),由赵某某提供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虚构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到新邵县医保中心骗取医保费用16644元。
2017年8月份的一天,艾某某伙同李某甲通过刘某某联系到李某乙,由李某乙提供其丈夫邹某某的身份证、 医保卡、银行卡,虚构邹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后艾某某伙同刘某某、邹某某等人到新邵县医保中心骗取医保费用19908元。
2017年8月9日,艾某某、李某甲等人伙同刘某某以李某丙名义在新邵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服务中心申报住院补偿费,骗取医保报销费用20649元。
2020年10月26日,艾某某主动投案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黄某某、隆某某、李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共同作案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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