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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无固定住处。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艾某某通过在“淘手游”、“交易猫”、“闲鱼”等软件发布出售网络游戏账号的虚假广告,与本市滨湖区等地欲购买网络游戏账号的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互加QQ、微信。同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艾某某先后以收取销售网络游戏账号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为由,骗得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7670元,后被告人艾某某并未提供网络游戏账号。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间,被告人艾某某使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至其借用的宁某甲的微信人民币3526元、转账至贺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526元。

2.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艾某某使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本人的支付宝人民币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借用的宁某甲的支付宝共计人民币136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借用的贺某某的支付宝人民币288元,共计人民币2156元。

3.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艾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取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借用的宁某甲的支付宝共计人民币988元。

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和宁某甲已各自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及涉案人员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俭根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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