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87********,维吾尔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新疆吐鲁番市**区**路**小**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6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6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加某某(已起诉)经与在本区的胡某某联系并收取了人民币1100元微信转账后,于6月1日伙同被告人艾某某购买来一包毒品海洛因,用玩具包装毒品准备通过快递邮寄,后艾某某独自将快递内毒品取出,将该无毒品的包裹寄至本区华中大厦1号楼给胡某某。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艾某某经微信与本区的胡某某联系,在收取了胡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元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置于小风扇内并通过快递寄给胡某某。6月10日16时许,在本区华中大厦1号楼门口,公安机关提取该包裹并从中查获毒品。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快递包裹、玩具(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账号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加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提取、称量等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毒品提取视频、毒品称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二次非法贩卖、运输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森木
2020年9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速递包裹壹个、手机壹部、认罪认罚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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