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519号
被告人艾某某(别名玉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8********,傣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0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5月8日至6月14日、自2018年7月29日至9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7月15日至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携带毒品,与赵某某(不批捕)驾驶电动车,途经孟定镇南木算大桥美食街路口处时被民警盘查,当场从电动车脚踏板处的双肩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及白色油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2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6.毒品提取、称量、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18年10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及电动车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4册、光碟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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