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7********,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山庄**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艾某某在未取得买卖外汇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进行外币与人民币兑换业务,从中牟利。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艾某某使用其本人及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等三家银行共十个账户,与韩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均另处理)等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法非法买卖外币。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涉案收款金额为人民币457141123.40元,折合美元68350265.11元;兑换转出人民币456660488.75元,折合美元68286663.27元,收支差额人民币480634.65元,折合美元6360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8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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