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莱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艾某甲在无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揽莱州市**镇**村的“**机械厂”院内车间建筑工程,并将搭建混凝土钢模板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艾某丙。被告人艾某乙系被告人艾某甲的哥哥,当艾某甲不在工地时,被告人艾某乙对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和管理。2018年7月2日,被告人艾某甲组织施工人员在该工地施工,被告人艾某丙带领工人未按照《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搭建钢模板,在艾某甲的施工人员发现搭建的钢模板支撑不稳定、存在安全隐患并对其提醒的情况下,被告人艾某丙未进行处理并带领工人离开现场。被告人艾某乙在明知钢模板及墙体存在坍塌危险的情况下,仍未按规定对施工人员配备防护措施,安排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致施工现场南侧墙体、钢模板和脚手架向外坍塌,造成施工工人潘某甲死亡,艾某丁、潘某乙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艾某丁椎体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上颌骨额突、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胸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对被害人潘某甲亲属、艾某丁、潘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潘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评萍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平度市**镇**村**号;被告人艾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平度市**镇**村**号;被告人艾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平度市**镇**村**号。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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