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8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镇**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8月9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罪,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律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乡**里**里**楼**门**号,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村**栋**门**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罪,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艾某乙借用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了位于唐山滦县东海特钢院内的唐山东海特钢3#高炉工程和3#烧结工程。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交给艾某乙。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艾某甲借给艾某乙钱款约150万元,艾某甲多次向艾某乙追要欠款。因艾某乙无力偿还艾某甲欠款,2017年夏天的一天,艾某甲和艾某乙商议后,由艾某乙以欠款人为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代表艾某乙的名义书写四份欠条交给艾某甲。这四份欠条分别显示欠李某某木方款485000元,欠王某甲木工支模人工费423600元,欠王印芳多层板款583000元,欠艾某丙钢筋制作人工费385000元。约半个月后,艾某甲召集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艾某丙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艾某甲告知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被告人姚某某,艾某乙干工程时从艾某甲处借款100余万元,艾某甲让艾某乙书写了欠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艾某丙钱的四份虚假欠条。艾某甲请姚某某代理起诉事宜。姚某某告知艾某甲应当直接起诉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分别起草了四份民事起诉状、委托书等文书,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艾某丙分别在上述文书上签字捺印后交给姚某某。姚某某还告知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艾某丙诉讼所得钱款归艾某甲所有,并起草了四份相关内容的协议书。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艾某丙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持具状人分别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艾某丙的民事起诉状和委托人分别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艾某丙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书材料在滦县人民法院分别申请立案。滦县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文书材料后均予立案、审理。其中李某某诉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和王某乙诉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均因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移送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
在李某某诉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人姚某某陪同李某某接受乐亭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人艾某乙向乐亭县人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后李某某申请撤诉,乐亭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在王某甲诉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艾某乙作了虚假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后王某甲申请撤诉,滦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初该案重新立案后,因原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滦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原告王某甲撤诉处理。
在王某乙诉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人艾某乙向乐亭县人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后王某乙申请撤诉,乐亭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在艾某丙诉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滦县人民法院法官制作问话笔录时,被告人艾某丙和被告人艾某乙分别作了虚假陈述。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艾某丙和被告人艾某乙分别作了虚假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滦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由被告艾某乙给付原告艾某丙工程款385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艾某乙应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河北省乐亭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等;2.相关民事诉讼的案卷材料复印件、情况说明、举报信、拨款明细等;3.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武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王某丙、付某某、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5.协议书、欠条、银行流水等;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姚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姚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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