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艾某甲,喊名“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3********,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艾某甲在余江区刘家站农业银行担任保安期间,虚构其有能力帮他人办理低保待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三次,合计人民币9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22日,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夫妇到余江区刘家站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人艾某甲虚构其有能力帮周某某、王某某办理低保待遇的事实,骗取周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但艾某甲至今未帮周某某、王某某办理低保待遇。
2.2019年4月14日,被害人曾某某到余江区刘家站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人艾某甲虚构其有能力帮曾某某办理低保待遇的事实,骗取曾某某人民币2000元,但艾某甲至今未帮曾某某办理低保待遇。
3.2019年5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到余江区刘家站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人艾某甲虚构其有能力帮杨某某办理低保待遇的事实,骗取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但艾某甲至今未帮杨某某办理低保待遇。
2019年8月25日,艾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9日,艾某甲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收据、银行流水明细、欠条、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罗某甲、艾某乙、吴某某、艾某丙、罗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自己能够帮助他人办理低保待遇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大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艾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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