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艾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分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路**号)。被告人艾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艾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艾某甲通过淘宝等网上购物平台,先后购买了射钉枪及瞄准器、枪托等配件,采用开槽、加装、焊接等方法,自行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可击发枪支。
2020年8月27日,民警根据线索至艾某甲所在单位将其抓获,并依法搜查了艾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查获了艾某甲改装的上述枪支及射钉弹99发、钢珠45枚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枪支认定为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6mm的金属弹丸。
被告人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指定管辖的批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社保缴纳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艾某乙、艾某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痕)字[2020]291号《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班 玲
检察官助理:郭成岭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址,联系方式:1897947****;
2.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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