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艾柯窜至新津县**街“**鞋业”店铺内盗窃“OPPO”牌手机1部,尔后又窜至新津县**镇**市场一家服装店铺内盗窃“华为”牌手机1部。经价格认证,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67元,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柯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柯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中毅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1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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