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艾立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87********,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街**号)。200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9年3月10日释放。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立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艾立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艾立强随身携带两把匕首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26-1号枫林晚宾馆吧台,趁无人之机翻动抽屉盗窃财物时被宾馆老板发现后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正阳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艾立强带回。
2. 2019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艾立强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保卫路343号鼎特宾馆内,趁宾馆吧台无人,用收银台上的钥匙打开抽屉,将收银台抽屉内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
3. 201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艾立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德街宝莱旅店内,将在旅店住宿的被害人单某某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
经侦查,被告人艾立强于2019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及随身带凶器的照片;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单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艾立强的供述与辩解;
6. 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7. 勘验、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立强携带凶器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艾立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艾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艾立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大树
2020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艾立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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