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艾自令,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大道**号。被告人艾自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甲曾因参与组织卖淫,于2017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自令、万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重新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艾自令租赁位于本市鼓楼区**路**号的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称“**”温泉会所)五楼,后因公安机关日常检查导致停业,艾自令出资安排被告人万某甲出面在如家酒店六楼和七楼开设多个房间,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艾自令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嫖资,雇佣胡某某(另案处理)、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场所的网络营销,通过微信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引导嫖客至卖淫地点,雇佣石某某(另案处理)协助管理卖淫女,雇佣山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收款,保管收款码和用于卖淫的房间房卡,雇佣艾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安排客人车辆停放并望风。
被告人万某甲根据艾自令的安排使用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身份证在如家酒店开设客房,用于卖淫服务,带领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卖淫房间的卫生清洁工作。
2019 年5 月29 日,民警对“**”温泉会所及楼上如家酒店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四对,抓获卖淫小姐十人。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万某甲在江苏省灌南县**家园**幢**单元**室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艾自令在其家人陪同下到等候在公路边的民警处投案。被告人艾自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如家酒店开房记录及付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山某某、艾某某、莫兰某某、邬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游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张某乙、蔡某某、王某丙、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艾自令、万某甲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自令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自令、万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姜书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艾自令、万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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