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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节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位**号。201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0年2月因犯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节某某、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4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节某某、肖某某于2019年4月7日2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街“名赫歌厅”内,因琐事与同在歌厅内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节某某、肖某某持啤酒瓶将任某某打伤。被害人任某某于当日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医治。经诊断:任某某耳、颈部外伤,其坐对耳屏向后经耳轮、后耳廓、后颈部至左头枕部发际缘有10.5cm缝合创口。经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之规定,任某某耳、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后颈部至左耳廓损伤为锐器作用于后颈部至左耳廓部形成;头部损伤为钝器作用于头部形成。

被告人节某某、肖某某于2019年4月7日案发当天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节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节某某、肖某某主观上共同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节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颖

代检察员:杨文瀚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节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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