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芦发祥,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家园**幢**单元**室(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庄**号)。被告人芦发祥曾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同年6月30日由该院裁定撤销缓刑。被告人芦发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发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芦发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芦发祥三次来到本市江北新区大桥北路华联超市,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超市,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2条金南京香烟及2条软中华香烟。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芦发祥将该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1600元左右的现金和货架上的1条金南京香烟和1条软中华香烟盗走。
2.2020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芦发祥将该超市内收银台下方地上黄色手提袋内1600元左右的硬币和货架上的1条金南京香烟和1条软中华香烟盗走。
3.2020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芦发祥再次进入该超市内实施盗窃,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芦发祥于2020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香烟价目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芦发祥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超市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发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发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发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芦发祥具有坦白、累犯、多次盗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芦发祥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芦发祥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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