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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宁、林可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3921号

被告人芦宁,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8********,汉族,**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层,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层。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可,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7********,汉族,**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在广东省**市**区**路**楼**层,居住在北京市**区**号楼**室。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在广东省**市**区**路**大厦**楼**层,居住在北京市**区**路**小区**号**室。2018年9月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宁、林可、孙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13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7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芦宁利用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负责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办理“**”与**总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向介绍人石某某索要贿赂款人民币5,280,000元。

2、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芦宁利用在“**”负责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办理“**”与四川**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向杨某甲索要贿赂款合计人民币11,788,000元。

(二)关于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1、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芦宁在负责“**”与上海**租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向“**”支付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指令上述四家业务公司向上海**中心、四川**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28,000,000元、1,314,000元、11,460,820元,后予以非法占有。

2、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芦宁、林可等在办理“**”与邯郸市**总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珠海市**公司、珠海**有限公司、北海市**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向“**”支付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指令上述业务公司向上海**中心分别支付人民币15,698,759元、198,000元、2,224,626元、9,999,999.99元、2,464,000元,后予以非法占有。

3、2015年8月,被告人芦宁、孙某甲在办理“**”与广西**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向“**”支付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指令上述公司向上海**中心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后予以非法占有。

4、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办理“**”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向“**”支付财务顾问费、咨询服务费等名义,指令上述二家公司向**(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人民币11,547,003.66元,后予以非法占有。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芦宁、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林可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三名被告人未立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陆续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甲、石某某、唐某某、傅某某、杨某甲、张某甲、袁某某、邢某某、杨某乙、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姜某某、刘某乙、龚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傅某某、邓某某,董某甲、戴某某、程某某、董某乙、赵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孙某乙、陈某乙、董某丙、彭某某、陈某丙、李某某、白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合同、**租赁项目放款及费用支付审批书、放款资料移交表、**租赁财务监管咨询服务合同书、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帐户信息、银行帐户交易流水、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公司出具的员工任职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宁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宁、林可、孙某甲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芦宁、林可、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芦宁、林可、孙某甲现羁押在上海**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十七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三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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