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大同市**旅游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住大同市城区**小区**楼**单元**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大同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乡**村**号,现住怀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9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卫某某、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芦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芦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在大同市**局注册登记了大同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为法人代表,虚假注册资本1000万元。因无场所即占用被告人卫某某在大同市**大厦包租的**层**间房屋,并重新虚假认缴出资制定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人员,被告人卫某某为董事长,被告人杨某某为业务经理。2017年期间,被告人卫某某、芦某某明知公司无资金的情况下,虚构自有10亿元资金在右玉县建设开发项目,因审批权限受限,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卫某某、芦某某以大同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8】3号文件形式向右玉县**局请示立项《朔州市右玉县**开发项目》,虚构4.9431亿元投资右玉县**镇**村、**乡**村建设养生、养老、种植综合开发项目。2018年3月8日,该项目经右玉县**局审核后,认为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法》予以备案,但该项目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和《准建证》以及**镇镇政府、**乡政府的同意。为了骗取资金,芦某某向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构建设项目缺口3.5亿元,并虚构还款计划,让该公司投资,未果。为达到其目的,卫某某、芦某某即招揽建设工队,并由杨某某向多家工队虚构“朔州市右玉县**开发项目”有投资公司投资,展示了该项目的立项备案以及自己绘制的草图和蓝图、可行性报告。取得工队信任后,同年3月期间,徐某某与大同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杨某某、贾某某谈好工程协议,该杨、贾二人要求缴纳保证金3万元,徐某某用微信将3万元转入杨某某昵称“快乐”的微信账号内,即与杨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协议书,芦某某盖了大同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杨某某将此款微信转给卫某某,后由公司马某某出具公司收款收据。5月4日,芦某某为其出具进场通知书,两天后徐某某组织工人在右玉县**乡**村张某甲(张某乙,**村支部书记)提供的鱼塘附近施工。
2018年4月期间,武某某在大同市**大厦的大同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芦某某商谈承揽工程后,在签订**村砌石工程和土方工程时,卫某某让武某甲(河北人)交纳工程建设保证金10万元,并称工程保证金开工后退还,并让其将款汇入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8581000********户名:卫某某卡号内。同年4月7日武某甲通知其子武某乙,武某乙在朔州市中国银行柜台用自己名字将10万元款汇入卫某某账号(此款卫某某自己占有,以抵以前垫付给公司的办公用品、房租等款),卫某某让马某某(**公司出纳)开具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护坡工程款,交来现金人民币10万元,日期为2018年4月6日的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章。随后卫某某从芦某某手中取过公司公章和芦某某私章,在已打印成文虚假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临时填写了工程平米价格的甲方法人处盖章。同年4月期间,卫某某、芦某某为取得工队信任,组织人员在右玉县**村由张某乙雇佣挖掘机、翻斗车停放在**旧村的一片空地举行了开工奠基仪式,后卫某某通过银行将10万元汇入张某乙卡内,支付奠基仪式的费用。武某甲因无施工地点,遂向卫某某索要保证金,卫推脱不予归还。
同年5月21日,辛某某(朔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了承揽工程,卫某某让其交保证金8万元,并将62170003100********卡号(建设银行)提供给辛某某,辛某某按照所提供的卡号将8万元人民币汇入该账号,收款人为杨某某,被告人卫某某让出纳马某某出具收到辛某某交来保证金8万元,收款单位上加盖大同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章的收款收据。22日杨某某用62170003100********卡(建设银行)将8万元又汇入卡号为62178581000********卫某某卡内,后卫某某将此款占为己有。随后几日卫某某、芦某某让辛某某的工队在由张某乙提供其在**村附近的鱼塘进行施工。辛某某(朔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在**村鱼塘附近取土施工10万方土,合计施工费76万元,后向卫某某要取工程款和保证金时,卫某某为了逃避责任不予承认与其有关系。
同年5月23日,彭某某经王某某介绍与合伙人高某某(女)、李某某三人来到大同市**大厦11楼与电话联系好的杨某某见面商谈承揽工程一事,杨某某自称公司经理,虚构牛心山有10几个亿项目,准备建设护坡、绿化、修路等工程,并将一份护坡施工协议交于三人,彭、高、李三人到右玉县牛心山看后,再次见到杨某某,杨让其交12万元施工保证金,当时,三人凑了1万元现金交于杨某某。次日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拿着11万元在大同市**大厦**楼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办公室将钱交于杨某某,大约过了10来天,杨某某将一张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10万元收款收据,交于彭某某、李某某,二人向杨某某询问为何收据不是12万元,杨某某称2万元是其好处费。同年5月27日,三人再次找到杨某某,询问施工一事,卫某某让该杨找芦某某出具施工合同,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以大同中煤**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芦某某代表法人加盖私章。7月中旬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收到入场通知书及施工资料、图纸进入右玉县**乡**村张某乙提供的鱼塘附近施工,三日后,芦某某以国家环保检查为名让其停工至今。
综上所述,武某甲、辛某某、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被被告人芦某某、卫某某、杨某某骗取保证金共计31万元,好处费2万元。
2018年12月24日,右玉县**局移交右玉县公安局案件称:2018年8月8日,安某某、巩某某投诉承包右玉县**乡**村护坡工程的大同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22位工人(安某某组17人,巩某某组5人)工资合计212000元(安某某组138900元,巩某某组73100元)。经右玉县**局多次督促,该单位于2018年8月24日仅支付了安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耿某某四人工资28700元,其余未付,还欠183300元。后右玉县**局又多次督促其支付剩余工资,但该芦一直逃匿躲藏,存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2019年1月9日决定对芦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芦某某将所欠183300元工人工资发放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卫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翠枝
附:
1.被告人芦某某、卫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