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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百货商行**,住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芦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百货商行**,住本市**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巷**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戴群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苏娟、梅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6日重新收案。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吴某某(另案处理)为吸收资金,先后注册成立泸州市**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江苏**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采用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商品代销返利模式,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款,并在全国各地发展团队、开设分店,且向团队长、店长发放高额提成。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泰兴市报单点负责人,以销售**公司产品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高额返利等手段,协助**公司向47名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929.97万元,**公司已返还人民币1698.1685万元,余款人民币1231.8015万元尚未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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