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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石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室。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9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9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组,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9月2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天天牛肉面馆”内,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芦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上的争执,继而,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持板凳、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血肿、右髋外伤、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等;2、言词证据: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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