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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户籍地为河南省南乐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于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市仲凯区**村**公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于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于同月1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人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在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皖北土菜馆门边东兴汽修厂门口随地小便,被被害人方某某发现并喝止。因对方某某的言语感到不满,芦某某要求其向自己道歉。遭到方某某拒绝后,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方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磊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现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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