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号,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89********,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委**组,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蔡某某、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芦某某、蔡某某、王某甲受王某乙(男,另案处理)指使发送虚假欠款信息,通过电话催收的方式,骗取在德庆县出差、游玩的张某某、初某某、王某丙等被害人的人民币共计790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蔡某某、王某甲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蔡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蔡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艳明
检察官助理:翁楚钊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蔡某某、王某甲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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