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街**栋**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街**栋**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给予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900元的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给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看守所。
被告人覃**,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巷**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因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5********,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街**栋**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街**栋**号。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看守所。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覃某某、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芦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籍吸毒人员张某某认识。2019年3月20日张某某从拘留所出来后与芦某某电话取得联系。之后的三四天时间里,张某某与芦某某通过电话商量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双方最后协商张某某向芦某某购买冰毒50克,每克冰毒价格约400元左右,见面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见面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火车站,验货后付款。
2019年3月24日下午芦某某与其同乡车某某联系,让车某某帮忙购买冰毒50克。车某某之后与覃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车某某在电话中告诉覃某某其同学(指芦某某)有意贩卖毒品从中获利。之后覃某某与微信名叫“小琪妹”的女子联系购买冰毒。当晚芦某某、车某某、覃某某三人见面,芦某某以每克冰毒300元的价格交付覃某某现金15000元。覃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自助存取款机给微信名叫“小琪妹”的女子提供的银行卡(后经侦查机关查证该银行卡号为62122644020********,开户姓名为彭某某)转账现金9900元。覃某某转账后剩余的5100元现金在取毒品时直接交给微信名叫“小琪妹”的女子。覃某某购得冰毒约50克交付于芦某某。后三人将以上毒品的少量用于吸食。
2019年3月25日芦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火车,于2019年3月26日约14时到达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火车站,芦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商谈毒品价格时,芦某某提出每克价格为470元,张某某查验了毒品,二人准备交易时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为49.575克。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所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毒品、毒(药)物定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固体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4日车某某、覃某某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抓获。在抓获车某某时,当场缴获少量毒品(0.512克),后经鉴定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保管凭证、办案过程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工商银行成都双桥子支行调取资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某某、车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车某某居间介绍,向被告人覃某某购买毒品后向他人贩卖。被告人覃某某收取芦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后向他人购得毒品交付于芦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芦某某、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芦某某、覃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芦某某、覃某某、车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治宇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车某某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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