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许分,被告人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襄城县**路**小区路段处与王某某相撞,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芦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芦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勘验笔录;
3、 鉴定意见;
4、 书证;
5、 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激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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