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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介绍卖淫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张家口市张北县**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乡**村**号),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张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芦某某在张北县**旧车站对面底商开设一家**店。2019年1月20日凌晨,孙某某开车到芦某某所开**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作为包夜卖淫的服务费将芦某某店内卖淫小姐霍某某拉走,期间,二人在孙某某车内发生性关系。凌晨四时许芦某某接到霍某某电话,称其在张北县野狐岭附近被孙某某抢劫,后孙某某被抓获。2019年3月份张某某在该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服务。2019年3月19日23时许,张北县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辖区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安某某驾车到张北县**旧车站对面底商门口,拉走在街上招揽客人的张某某、娜某某来到张北**宾馆房间,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随即民警将涉嫌卖淫的张某某、娜某某,涉嫌嫖娼的安溪桥当场抓获。后又将介绍张某某卖淫的足疗店老板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芦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张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琴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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