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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021971********,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芦某某乘坐驾驶员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皖******旅游大巴车,从祁门县牯牛降景区沿G237国道往石台县方向行驶。该大巴车上乘客共18人,当车辆行驶在国道G237线路892KM至891KM+900M山路的弯道较多且急的路段当中,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芦某某脱了鞋子把脚放在大巴车操作台上,驾驶员陈某甲见芦某某把脚放在大巴车操作台上遮挡了驾驶观察右侧后视镜,影响其观看车辆后方道路情况,便叫芦某某把脚放下来。芦某某辱骂驾驶员陈某甲,乘客张某甲走到芦某某身边进行劝说,芦某某拿起自己携带的U型靠枕朝驾驶员陈某甲右侧手臂部位打了二、三下。驾驶员陈某甲因担心芦某某的行为影响安全驾驶便将车停在路边。芦某某被车上乘客拉开,该大巴车在路边停留两、三分钟后驾驶员陈某甲继续驾驶车辆,途经安凌派出所报警。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芦某某乘坐驾驶员陈某甲驾驶的这辆大巴车时,曾多次不顾驾驶员的劝说将脚放在操作台上,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芦某某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型靠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书证材料;光盘说明;申请、谅解书;

3.证人陈某甲、施某某、陈某乙、赵某甲、张某甲、蒋某某、侯某某、赵某乙、金某某、向某某、孙某甲、张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孙某乙、范某某、张某丙、满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作为乘客在行驶的实际载客18人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打驾驶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保证人电话1385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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