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晋城**公司**,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巷**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芦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超市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芦某某的血液查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芦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等;
2.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巷**号,联系电话:1503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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