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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301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丙*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10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辽C****B号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高新区鞍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大影城路口时,遇行人吴德芬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芦某某所驾车辆与行人吴德芬身体接触碰撞,造成吴德芬受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发现芦某某涉嫌酒驾,遂将芦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11月5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德芬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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