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芦某某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芦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镇**区**河桥北头处,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晓丽
袁卫云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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