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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成都市温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村**组**号。2020年4月27日,因在2016年8月16日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芦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灌温路岷江村10组28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芦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2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秉超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1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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