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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号)。被告人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T****牌号的小型轿车(逾期未检验),从周铁镇随和苑小区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华为手机店门口处停车,后去找妻子褚某某并与其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等书证;

2.证人褚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92133****;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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