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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庄**村**庄**号。2015年9月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0时16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7mg/mL。

到案后,被告人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同事在上址设卡检查时,当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芦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芦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芦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芦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4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7mg/mL。

4、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芦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芦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芦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6、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218****)。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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