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现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乡**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40分,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晋E*****的小型轿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山村开通修理厂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H*****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2.5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1 mg/100ml。
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新政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乡**村**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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