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芦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31992********,汉族,党员,高中文化,个体,籍贯:山西省五台县,出生地:山西省五台县,户籍**:山西省五台县**村镇**村**街**号,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0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营运机动车搭载其朋友韩某某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下穿南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从送检的芦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胜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联系方式:1863697****。
2.侦查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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