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村**街**巷**号。2012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D号飞度牌小型轿车载张某某、李某某从山西省和顺县沿天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高速公路平定附近路段时,因发现走错方向,李某某遂下车用卫生纸将汽车后牌遮挡,被告人芦某某驾车沿高速公路逆行,当行至京昆高速365KM高速互通处时,被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六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芦某某血液内检出酒精含量为87.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信息查询单、检验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抽血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建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村**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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