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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2000********,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家园**区**号楼**单元**室,群众,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8时8分许,被告人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芦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115.9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2.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芦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1126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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