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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芦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慈溪市**镇**路**单元**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兴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联盟路路口附近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等;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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