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芦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开发区**园**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芦某某于2019年*月*日*时*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辽C****2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医院交通岗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与正在等信号灯张某甲驾驶的辽C****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刮撞后,又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款收据及赔偿协议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忠刚
检 察 员: 万远宾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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