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2********,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23时,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津M****9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行驶至小站镇梅香园小区21号楼楼下,因其朋友家中无人开门,遂报警求助民警。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民警赵某某、胡某某及辅警田某某赶到现场处置警情过程中,民警赵某某发现被告人芦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在将其带至警车过程中,被告人芦某某辱骂民警赵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阻碍民警正常执法,造成民警赵某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
当日,被告人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芦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妨害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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