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59********,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小区**,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园**园**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底商“王婆大虾”和“万春药店”中间过道处,酒后无故持砖头将被害人乔某某牌照号为冀R****2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后挡风以及左后侧、右前侧车窗玻璃砸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牌照号为冀R****2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2020年3月20日的市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砸车辆照片等物证;
2、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袁庆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芦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